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薛勝良
相 對 人 LE VAN TRUNG (黎文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LE V
AN TRUNG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2日 30,000元 109年6月12日 44609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1日 30,000元 3629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