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
毛茂山
毛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
仟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38,720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20元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
毛茂山
毛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
仟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38,720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