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秦宜菲

相 對 人 秦宜菲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
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897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