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代 理 人 施錦川
相 對 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
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