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白剛豪即旌旗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8
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