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謝秀芸

被上訴人 龔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提出本訴之前曾找上訴人要求賠
償,嗣兩造就求償金額從最初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談到6
千元,兩造同意後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仁武澄觀派
出所寫和解書以及預計於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5日分
兩次各給付3千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28日
前反悔,並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一次給付被上訴人6
千元,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6千元,兩造因
此未達成和解,並非不和解。另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
修費用為9,900元,高於一般行情,其他三家汽車維修廠估
價僅分別為6,500元、6,000元及7,500元,請重新評估本案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另系爭車輛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但被上訴人堅持拒絕上訴人回復原狀,懇
請再給予兩造進行調解之機會,上訴人有誠意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
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蕭承信
         法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