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被 上訴人 陸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
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
,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高
鐵站4樓行駛至3樓停車場未依規定遵行方向及未於路口暫停
查看,未依規定右轉,並以時速23公里行駛,不到30公尺就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負50%之肇事責任。伊因被撞受傷,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醫療費用約15
,000元。財損部分未按實際金額,一審法官說被上訴人只更
換擋風玻璃,按被上訴人圖片顯示其餘項目修理工資約3,00
0元,零件1,200元,合計約4,200元。營業損失,更換擋風
玻璃修理應為1至2天,於疫情期間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
扣除油錢800至900元,三級疫情期間約800元,扣除油錢約5
00元,在3級疫情期間收減少,才有政府補助10000元,所以
營業損失約1600元(計算式:800×2=1,600)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遵行方向及
未於路口暫停查看,未依規定右轉,並以時速23公里行駛,
不到30公尺就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負50%之肇事責任;其
因被撞受傷,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及醫療費用約15,
000元等語,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
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
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
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被 上訴人 陸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
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
,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高
鐵站4樓行駛至3樓停車場未依規定遵行方向及未於路口暫停
查看,未依規定右轉,並以時速23公里行駛,不到30公尺就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負50%之肇事責任。伊因被撞受傷,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醫療費用約15
,000元。財損部分未按實際金額,一審法官說被上訴人只更
換擋風玻璃,按被上訴人圖片顯示其餘項目修理工資約3,00
0元,零件1,200元,合計約4,200元。營業損失,更換擋風
玻璃修理應為1至2天,於疫情期間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
扣除油錢800至900元,三級疫情期間約800元,扣除油錢約5
00元,在3級疫情期間收減少,才有政府補助10000元,所以
營業損失約1600元(計算式:800×2=1,600)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遵行方向及
未於路口暫停查看,未依規定右轉,並以時速23公里行駛,
不到30公尺就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負50%之肇事責任;其
因被撞受傷,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及醫療費用約15,
000元等語,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
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
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
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