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順德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損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
容之零件材料、工時工資金額,明顯有業務填報不實及詐取
錢財情形。按訴外人李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額外加裝保險桿側裙(空力套
件)左右兩件及保險桿下圍板等三項零件,但系爭估價單卻
載有下圍板外板噴塗修補、右側裙拆裝(空力套件)、左側
裙拆裝(空力拆裝)。此外,依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保險桿之塑膠外殼,並無斷裂或破損痕跡,左右後車
燈及座板亦無損傷,僅有一顆車距雷達掉漆,依常理塑膠屬
容易破裂之物料,既無斷裂,即代表當時車禍撞擊很輕微,
訴外人李儉霞亦毫髮無傷,難以想像會隔空損害系爭車輛後
端的板金或鋼樑及燈座等零件,若僅是保險桿支架鬆動,僅
需拆裝復原,無須大費周章進行板金矯正與噴漆工程,然而
系爭估價單内容卻載有防鏽劑、防撞漆、左後燈座板修正、
右後燈座板修正以及追加板金工等項目,可認系爭估價單幾
乎全數訛報虛假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與工作酬勞損失1萬元等語,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不合,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查並刑事
起訴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詐欺罪等語,
乃刑事偵查權之發動,核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無關。從而,
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
         法官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