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孫蓬逸即孫存孝

被 上訴人 陳瑞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暈眩症,聽朋友說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鹿胎盤素效用不錯,可以買來試試,
故上訴人向朋友借10顆予被上訴人試用,用後效果不錯,被
上訴人想申購,上訴人建議申購一瓶即可加入會員,之後再
申購有回饋獎金,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代為向力匯公司申請
會員,並請上訴人先代墊加入一瓶金額新臺幣(下同)13,1
80元(下稱系爭款項)付款予公司,上訴人於其加入會員後
已交付產品、發票及說明書,被上訴人稱不知產品價錢係故
意說謊。又系爭款項為代墊款,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僅為產品使用者非銷售員,產品只有公司有
賣,會員不可銷售,不知法院何以未採信代墊款之主張。證
人蔡朝鵬非當事人,不知係代墊款或借款,且係其向被上訴
人告知不要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聽其言而不付款,原審
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難以接受
,不知法官為何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代墊款之公司內帳明細表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且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
系爭款項為借款,有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民事狀及原審11
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係關於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或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陳述,
均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事,亦未揭示有違反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
釋之內容、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
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