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正成


被上訴人 鍾同春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
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
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
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
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
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上訴人所
駕駛之曳引車前方視線死角處停等紅燈之行為,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判決將被上訴人逆向行駛
與逆向行駛後停等紅燈之連續行為割裂論述,認被上訴人逆
向行駛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逆向行駛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原審係綜合兩造於原審之主張陳述,依自由心證推理判斷,
認兩造係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發生碰撞,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因果
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已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㈠、㈡所載)
,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調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692號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然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1 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