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正夫即正群鋁門窗行




相 對 人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現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而相對人執有民國10
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381,
916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系爭訴訟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票據,且抗
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故應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
之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
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
票係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之票據,且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原因
關係抗辯,應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
否之依據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