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吳惠貞
相 對 人 盧英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一直都有正常繳息,
而且為了統整帳務,債權人有要求開成1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的本票,所以該4張本票其實是不存在。附表編
號5至7之3張本票,在本院公證處已有公證,到期日是民國1
12年9月23日,因對方在111年10月4日跟抗告人有不動產買
賣合約,所以希望抗告人能換票,讓她可以提早本票裁定併
案參與111年11月15日之不動產拍賣,分配到的金額扣除抗
告人欠的債務後,剩下的會歸還給抗告人,結果換票後卻終
止不動產買賣合約,還把該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
因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
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577095 2 111年4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1日 318249 3 111年4月25日 450,000元 111年6月25日 111年10月1日 791482 4 111年7月7日 15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4 5 111年8月2日 2,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5 6 111年8月2日 1,5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6 7 111年8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