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翎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翎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翎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4,05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44,
0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5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7-11樂民門市,依111年4月至年10月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8,18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1,17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942元、159,8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1,1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10,000元、14,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僅有80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及行政院
補助1,50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7年、110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及生育津貼7,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社會補助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
3-10,336=6,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
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生育津貼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001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12,604)÷2=11,001】,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3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3元、扶養費17,968元
後僅餘6,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05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翎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翎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翎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4,05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44,
0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5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7-11樂民門市,依111年4月至年10月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8,18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1,17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942元、159,8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1,1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10,000元、14,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僅有80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及行政院
補助1,50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7年、110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及生育津貼7,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社會補助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
3-10,336=6,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
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生育津貼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001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12,604)÷2=11,001】,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3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3元、扶養費17,968元
後僅餘6,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05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