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紫螓即陳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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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紫螓即陳玉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紫螓即陳玉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84,559元,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436,1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
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6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89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
至106年10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84,559元,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436,187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6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89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於106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6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12
月5日渣打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47,296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37,275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另
聲請人父母於106年亦未有所得紀錄,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聲請人需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父
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0,353元(計算式:15,529
×2÷3=10,353),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7,27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及扶養費10,353元後僅餘11,3
93元,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11,689元,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7
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14,551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38,18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9年、76
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7,30
9元、453,611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7,801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0月14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8,1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09、110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中老補助3,879元
,母親劉○○於109、110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供其居
住之房屋及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社會補
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老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
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24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3,879)÷3=10,242】,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737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242元
後僅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4,55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