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應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應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72,2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72,2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9月1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亨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依薪資
證明書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103,54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5,9
51元,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2年1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1454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三法字第00469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03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000
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00元、扶養費11,000元
後僅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2,263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389,495元後,債務餘額為2,182,76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應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應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72,2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72,2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9月1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亨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依薪資
證明書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103,54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5,9
51元,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2年1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1454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三法字第00469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03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000
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00元、扶養費11,000元
後僅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2,263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389,495元後,債務餘額為2,182,76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