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志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志輝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志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831,7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而於同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831,7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於同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計程車,自陳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依計程
車出租合約書所示,其租車每日租金750元,押金10,000元
,每月車租金即達22,500元,而其名下原共有1筆房屋及4筆
土地,業經本院執行拍賣,債權人之拍賣不足額為4,980,21
9元,另有2輛無殘值車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310
元,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380元、27,144
元、15,1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513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112
)三法字第627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12年5月10日陳報狀
所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及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為據,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2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76元後僅餘7,724元,
而聲請人共有不動產執行後之拍賣不足額為4,980,219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310元後,債務餘額為4,964,90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志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志輝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志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831,7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而於同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831,7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於同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計程車,自陳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依計程
車出租合約書所示,其租車每日租金750元,押金10,000元
,每月車租金即達22,500元,而其名下原共有1筆房屋及4筆
土地,業經本院執行拍賣,債權人之拍賣不足額為4,980,21
9元,另有2輛無殘值車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310
元,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380元、27,144
元、15,1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513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112
)三法字第627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12年5月10日陳報狀
所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及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為據,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2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76元後僅餘7,724元,
而聲請人共有不動產執行後之拍賣不足額為4,980,219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310元後,債務餘額為4,964,90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