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史萬翔
被 上訴人 周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7分許,
接獲假冒並自稱上訴人姪女之來電,謊稱:亟需現金清償借
款云云,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
分許、13時30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
訴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旋遭對方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蒙騙,誤信信用卡遭盜刷,連同其
名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均出問題,需重新加
密更新,方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明知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均為保管個人財產上極度重要、私密之物品,卻任意
交與陌生人使用,不多加查證,縱其辯解屬實,其至少亦有
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接獲自稱蝦皮店家
工作人員之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購物紀錄有誤,要幫被上訴
人向銀行取消消費金額,接著自稱銀行吳工程師之人來電,
說必須回收被上訴人之金融卡作加密更新,被上訴人因此受
騙,而依對方指示,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對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樣都是被騙之受害人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是沒有共同詐騙的意圖,刑事無
罪不起訴,但民事方面因被上訴人行為上沒有慎重管理自己
的帳戶疏忽之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財務損失已有侵權行為
,應該要負起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與上訴人的錢被騙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因果關係,而刑
事和民事是各自獨立審判,不能因刑事不起訴,民事就無須
賠償,檢察官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況銀行有規
定禁止銀行帳戶不可供可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亦符合不法之
要件,且被上訴人覺得有問題時亦未向銀行積極查證,消極
不作為,被上訴人實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被上訴則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
補陳略以:檢察官已於不起訴書中後面詳細解釋被上訴人沒
有過失之理由,上訴人不能僅就不起訴書全文中的一句話認
為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接獲一名內衣店女
性工作人員來電,告知因作業疏失致帳戶遭盜用,而有一筆
10件內衣的消費記錄,需取消該筆消費,並詢問被上訴人台
新銀行客服電話,嗣一名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0 )表示因多次取消不成功,要取消該筆交
易,先將「吳工程師」加入LINE好友,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
「123456」,嗣「吳工程師」在LINE上表示要回收提款卡重
新加密,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14分,在高
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以IBON交貨
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工程師」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號碼。
㈡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 日下午12時47分許,接獲假冒並自稱
上訴人姪女之來電,謊稱需現金清償借款云云,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0分許、
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匯款5 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接獲內衣店女性工作人員來電告知因作
業疏失致帳戶遭盜用,需取消該筆消費,始依指示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工程師」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號碼
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同係遭詐
騙集團欺騙始會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蒐購外
,以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訟實務
上亦非罕見,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述遭詐騙事跡是虛捏而來,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慎重管理自己帳戶有重大疏失
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所示,自110年6月25
日16時31分許,被上訴人即與來電顯示+0000-00000000號wh
oscall:台新銀行_Richart數位銀行陸續通話,於110年7月
1日亦與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whoscall:中國信託客服
中心、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whoscall:王道銀行通話;
又line對話紀錄亦有自稱台新銀行工程師之人與被上訴人聯
繫更新帳戶提款卡事宜,及被上訴人因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而催請對方將帳戶返還等情(警卷第20頁至第35頁),業據
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宗無
誤,則被上訴人雖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既係因
詐欺集團縝密之詐騙手段而交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難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有未
盡注意義務或得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形,而就本件有過
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而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
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而係因受詐騙交
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此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上訴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史萬翔
被 上訴人 周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7分許,
接獲假冒並自稱上訴人姪女之來電,謊稱:亟需現金清償借
款云云,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
分許、13時30分許、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
訴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旋遭對方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蒙騙,誤信信用卡遭盜刷,連同其
名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均出問題,需重新加
密更新,方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明知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均為保管個人財產上極度重要、私密之物品,卻任意
交與陌生人使用,不多加查證,縱其辯解屬實,其至少亦有
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接獲自稱蝦皮店家
工作人員之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購物紀錄有誤,要幫被上訴
人向銀行取消消費金額,接著自稱銀行吳工程師之人來電,
說必須回收被上訴人之金融卡作加密更新,被上訴人因此受
騙,而依對方指示,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對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樣都是被騙之受害人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是沒有共同詐騙的意圖,刑事無
罪不起訴,但民事方面因被上訴人行為上沒有慎重管理自己
的帳戶疏忽之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財務損失已有侵權行為
,應該要負起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與上訴人的錢被騙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因果關係,而刑
事和民事是各自獨立審判,不能因刑事不起訴,民事就無須
賠償,檢察官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況銀行有規
定禁止銀行帳戶不可供可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亦符合不法之
要件,且被上訴人覺得有問題時亦未向銀行積極查證,消極
不作為,被上訴人實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被上訴則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
補陳略以:檢察官已於不起訴書中後面詳細解釋被上訴人沒
有過失之理由,上訴人不能僅就不起訴書全文中的一句話認
為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接獲一名內衣店女
性工作人員來電,告知因作業疏失致帳戶遭盜用,而有一筆
10件內衣的消費記錄,需取消該筆消費,並詢問被上訴人台
新銀行客服電話,嗣一名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0 )表示因多次取消不成功,要取消該筆交
易,先將「吳工程師」加入LINE好友,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
「123456」,嗣「吳工程師」在LINE上表示要回收提款卡重
新加密,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14分,在高
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以IBON交貨
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工程師」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號碼。
㈡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 日下午12時47分許,接獲假冒並自稱
上訴人姪女之來電,謊稱需現金清償借款云云,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0分許、
14時35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匯款5 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接獲內衣店女性工作人員來電告知因作
業疏失致帳戶遭盜用,需取消該筆消費,始依指示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工程師」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號碼
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同係遭詐
騙集團欺騙始會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蒐購外
,以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訟實務
上亦非罕見,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述遭詐騙事跡是虛捏而來,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慎重管理自己帳戶有重大疏失
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所示,自110年6月25
日16時31分許,被上訴人即與來電顯示+0000-00000000號wh
oscall:台新銀行_Richart數位銀行陸續通話,於110年7月
1日亦與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whoscall:中國信託客服
中心、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whoscall:王道銀行通話;
又line對話紀錄亦有自稱台新銀行工程師之人與被上訴人聯
繫更新帳戶提款卡事宜,及被上訴人因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而催請對方將帳戶返還等情(警卷第20頁至第35頁),業據
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宗無
誤,則被上訴人雖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既係因
詐欺集團縝密之詐騙手段而交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難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有未
盡注意義務或得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形,而就本件有過
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而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
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而係因受詐騙交
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此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上訴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