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巫沅霖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之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
東縣枋山鄉臺2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南下3.5公里處欲
超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1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仍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70公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慢
車道,並以時速80、90公里行駛於慢車道。嗣上訴人欲從慢
車道切回外側快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芯筠,正以相同行向從內
側快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上訴人見兩車恐將側撞狀欲為閃
避時,甲車打滑失控,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及乙車後方,致乙
車失控旋轉,乙車車頭、車尾撞及路面邊緣外之路樹後方始
停止,而甲車則續往內側快車道撞及訴外人陳至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後,又再撞及已停止於路
面邊緣外之乙車。致乙車全毀,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
王芯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元後為90元),並
受有乙車車損880,000元之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合計890,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09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
,02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4日11時8 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
枋山鄉臺2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南下3.5 公里處欲超車
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70公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
慢車道,並以時速80、90公里行駛於慢車道。嗣上訴人欲從
慢車道切回外側快車道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王芯
筠,正以相同行向從內側快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上訴人閃
避時,甲車打滑失控,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及乙車後方,致乙
車失控旋轉,乙車車頭、車尾撞及路面邊緣外之路樹後方始
停止,乙車全毀,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王芯筠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併血腫、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0 元,王芯筠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21元,渠二人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兩造對於上訴人有超速、違規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
僅就原審准許乙車車損88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68、102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損金額若
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
重,已無修復之價值及可能,而應予報廢等語,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111年2月11日(111)高
市汽商雄字第13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至303頁)
,上開函文並表示:乙車車體左側、車頭及引擎破裂受損嚴
重,安全氣囊爆裂,故無修復之價值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本
對於上開函文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頁),雖於上訴後
改陳稱:修復金額沒有大於殘值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乙車已
無修復可能一事,既已提出上開汽車公會之鑑定以資憑佐,
而該汽車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係基於乙車事
故發生後之實車車況判斷(見原審卷第285頁),其所述堪
認可信,而上訴人上開反對意見並未見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所辯,要未見所據,自難憑
採。而乙車既無修復之可能及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乙車全損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情,應
屬有據,參諸乙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24日前,正
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880,000元一情,有汽
車公會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5頁),上訴人雖
主張其金額過高等語,然乙車為102年5月出廠之BMW528I型
車,當年度新車價為298萬元,有汽車公會110年11月29日函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上開鑑定既係專業單位
審酌市場行情所為,即屬可信,參以乙車原為高價車款,又
衡以目前市場二手車交易現況,此為高價車種仍有相當市價
,交易亦較平價車種熱絡,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較高
交易價格,亦屬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
事故時價值為88萬元,並無高估之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適
當。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乙車報廢後,其
剩餘殘值若干一情,經原審送請汽車公會鑑定,惟汽車公會
表示:車輛若報廢有其廢鐵回收價格,需視當時回收市場機
制而定,而乙車是否尚有堪用之零件,應由車輛廢棄回收廠
認定是否有需求,以上均非該會專業鑑定範疇,故無法鑑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乙車最後以26,000元之殘值出售
予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衡以被上訴人既係
經由市場進行交易,並已提出其與經合法成立之有限公司間
買賣契約書,又其時間係於112年3月8日,其價格約合於目
前之市場行情,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且乙車是否有堪用
之零件,尚須回收廠有相關需求始會計價,亦有上開汽車公
會函文可參,是被上訴人既將乙車以現況出售予合德公司,
未見與一般市價行情有顯不相當之處,堪以採信,上訴人爭
執其單價過低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舉證以資佐證,其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市價為880,000元,扣除其
殘餘價值26,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損為
854,000元(880,000-26,000=854,000),加計兩造於原審
判決後不爭執之醫藥費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56,090元(854,000+90+2,000=85
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5
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