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徐鳳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黃郁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結婚迄
今。被告與黃志龍為軍中同事,明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許,與黃
志龍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已逾越普通同事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志龍為被告在軍中之前輩,被告年紀尚輕,甫
出社會,相當敬重黃志龍,不敢有所違抗。被告於110年9月
21日19時許離營前遇到黃志龍,便與其一同用餐,並於用餐
完畢後,應黃志龍邀約,搭乘黃志龍車輛兜風聊天,待發覺
時已是凌晨,因被告對異地陌生,又無交通工具可返家,便
信賴軍中同袍,暫循黃志龍之建議就近過夜。二人雖共同投
宿旅館之一客房內,然二人並未同床,亦無發生任何踰越份
際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黃志龍自102年7月30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1名。
㈡被告與黃志龍為軍中同事,知悉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黃志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
許,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並同住一房。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㈡被告知悉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
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許,與黃志龍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
並同住一房(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與黃志龍在旅館
房間獨處一室,過夜並相處至翌日。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所分際,避免與有配偶之人同住、過
夜,即使黃志龍為被告軍中前輩,被告亦得拒絕與黃志龍同
住一房,或要求分住二房,然卻選擇與黃志龍同住一室,所
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份際。縱未能證明二人同睡
一床或為性交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於本件訴訟
起訴後,始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被告業於110年1
2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及111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自認其已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
第31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撤銷前開自
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
規定,不得撤銷自認。被告另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見解,配偶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此僅
係個案法官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
據。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自陳強制退伍之處分已撤銷,及兩造名下均無
動產、不動產,暨原告與黃志龍自102年7月30日結婚迄今,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徐鳳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黃郁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結婚迄
今。被告與黃志龍為軍中同事,明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許,與黃
志龍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已逾越普通同事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志龍為被告在軍中之前輩,被告年紀尚輕,甫
出社會,相當敬重黃志龍,不敢有所違抗。被告於110年9月
21日19時許離營前遇到黃志龍,便與其一同用餐,並於用餐
完畢後,應黃志龍邀約,搭乘黃志龍車輛兜風聊天,待發覺
時已是凌晨,因被告對異地陌生,又無交通工具可返家,便
信賴軍中同袍,暫循黃志龍之建議就近過夜。二人雖共同投
宿旅館之一客房內,然二人並未同床,亦無發生任何踰越份
際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黃志龍自102年7月30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1名。
㈡被告與黃志龍為軍中同事,知悉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黃志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
許,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並同住一房。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㈡被告知悉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
分許至上午10時53分許,與黃志龍共同在屏東之旅館投宿,
並同住一房(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與黃志龍在旅館
房間獨處一室,過夜並相處至翌日。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所分際,避免與有配偶之人同住、過
夜,即使黃志龍為被告軍中前輩,被告亦得拒絕與黃志龍同
住一房,或要求分住二房,然卻選擇與黃志龍同住一室,所
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份際。縱未能證明二人同睡
一床或為性交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於本件訴訟
起訴後,始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被告業於110年1
2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及111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自認其已知黃志龍為有配偶之人(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
第31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撤銷前開自
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
規定,不得撤銷自認。被告另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見解,配偶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此僅
係個案法官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
據。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自陳強制退伍之處分已撤銷,及兩造名下均無
動產、不動產,暨原告與黃志龍自102年7月30日結婚迄今,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