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芳惠
被 告 張美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4日邀訴外人林英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4日
起至99年8月24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嗣後則隨
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
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
8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之利率共為年息9.5%
),經萬泰商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林英忠之財產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2號強制執行而受償至
90年8月2日止後仍有不足,總計共尚積欠662,079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萬泰商業
銀行已於91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
1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
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已與原告公
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
利業務。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
逾期招領退信信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
登報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2號債權
憑證、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芳惠
被 告 張美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4日邀訴外人林英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4日
起至99年8月24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嗣後則隨
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
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
8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之利率共為年息9.5%
),經萬泰商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林英忠之財產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2號強制執行而受償至
90年8月2日止後仍有不足,總計共尚積欠662,079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萬泰商業
銀行已於91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
1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
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已與原告公
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
利業務。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
逾期招領退信信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
登報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2號債權
憑證、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