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楊紋卉


被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明紘於民國93年7月31日邀請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共計20年,自撥款日期起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各
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計算,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明紘於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
貸款本息,經債權人拍賣蔡明紘之不動產抵押物求償,於95
年11月24日原告經分配1,978,757元,經抵充本金後,本金
剩餘726,932元,期間原告亦曾向蔡明紘求償,並因而清償
部分利息及本金,嗣蔡明紘於102年11月6日經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並於103年8月4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即以每月為一
期於每月20日,共72期,每期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原告
每月受償1,994元,蔡明紘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
案,至108年6月6日履行完畢,原告尚剩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85年起即全盲,不可能於93年間擔任蔡
明紘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文件,動撥申請書、借據、都是蔡
明紘簽名,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可能是原告為業績
偽造簽名文件。又本件借款是93年間,原告迄108年才催討
  並於110年6月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明紘於民國93年7月31日邀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房屋貸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
月11日止,共計20年,自撥款日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共分24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各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約定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蔡明紘於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債權人拍
賣蔡明紘之不動產抵押物求償,於95年11月24日原告經分配
1,978,757元,經抵充本金後,本金剩餘726,932元,嗣後原
告亦曾向蔡明紘求償,並因而清償部分利息及本金,此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94年度執字第67976號函及分配表、債權憑證
可證,嗣蔡明紘於102年11月6日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並於
103年8月4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即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
日,共72期,每期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原告每月受償
  1,994元,蔡明紘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至108
年6月6日履行完畢,原告尚剩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被告之身分證、電話照會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認可蔡明紘更生方案裁定、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更生債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94
年度執字第67976號95年11月24日分配期日通知、分配表、
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33號、102消債更字第347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經證人
即原告當時對保之人員黃怡禎於本院證述:系爭借據暨約定
書(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我對保的,被告當時之精神狀
況為何?事隔已久,我不太有印象了,但我們的對保原則,
一定是受對保人拿出身分證給我,我確認她的精神狀況是正
常的,並看著她親自在借據上面簽名。另有一種狀況,如不
會簽名或不識字,我們會先請家人先寫在旁邊,再由受對保
人寫上去。借據等上面的印章一定是她拿來的,因為要在對
保文件上蓋章,有可能不知道要蓋那裡,所以我們會代蓋。
我們在對保當下一定會問姓名,並問是否知道借多少錢,在
這之前會先照會,助理會先確認資料,本件上面對保正確,
所以有撥款260萬元,被告當時眼睛狀況如何,因事隔已久
,我不太記得她的眼睛狀況為何,但我們對保原則,我一定
是會看她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並問她姓名,是否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是否知道要做何事等事項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7月20日筆錄可證,足見依原告對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之
程序,對保人必會在現場觀查其精神狀態正常,且經其同意
始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文件,參以被告為39年次,於93
年借款之時,仍為54歲,正值中年,尚非老年,應有相當之
智識,又被告並未提出其當時有眼疾之證明,無法證明其全
盲,是被告抗辯當時有眼疾並未同意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
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堪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
上 不及於主債務。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
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
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2 項
)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
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又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對其所對其保證
債務無民法第745 條之抗辯權,核其性質,仍屬民法保證債
務,則民法第747 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亦適用。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借款係93年8月11日,蔡明紘於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
貸款本息,經原告於94年、95年間聲請拍賣蔡明紘之不動產
抵押物求償,於95年11月24日原告分配1,978,757元,經抵
充本金後,本金剩餘726,932元,嗣後原告亦曾向蔡明紘求
償,並因而清償部分利息及本金,嗣蔡明紘於102年11月6日
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並於103年8月4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即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共72期,每期5,000元履行
更生方案,原告每月受償1,994元,蔡明紘於103年8月20日
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至108年6月6日履行於更生期間,原告
並未對主債務人蔡明紘為請求或訴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認可蔡明紘更生方案裁定、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更生債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7976號95年11月24日分配期日通知、
分配表、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33號、102消債更字第347號卷宗查證屬實,
則上開原告對主債務人蔡明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效力應
及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依上開原告對主債務人蔡明紘之請
求,於95年間請求對蔡明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時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中斷,嗣於95年11月24日法院分配撥款予
原告1,978,757元,執行完畢,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15年,經原告抵充本金
後,本金尚餘726,932元,嗣後原告亦曾向蔡明紘求償,並
因而清償部分利息及本金,且蔡明紘於102年11月6日經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後,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亦曾發文向法院陳
報債權,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33號卷宗查證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消
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則本件請求權應重行起算15年
,則至117年11月15日時效始完成。上開效力均及於被告,
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聲請狀
可證,請求權時效15年尚未完成,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得拒絕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向法院陳報之本件債權為房屋貸款,
經拍賣後不足額為21612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
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共506元,及606,789元
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
算之利息共計124,673元,嗣經蔡明紘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於每月20日,共72期,每期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原
告每月受償1,994元,蔡明紘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履行更生
方案,至108年6月6日履行完畢,則上開原告受償之款項,
依法先抵充利息,尚無法抵充本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表可證,是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12元及自108年6月7日(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及606,789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