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
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及11
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
惟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A、B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
人即原告長子蔡明紘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原告為房貸保證
人,被告斯時恐為業績偽造簽名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偽造信用卡債權。原告並不識字,幾乎全盲,亦從未申辦被
告公司之信用卡,被告以系爭A、B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蔡明紘於93年8月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申辦房屋貸款,有關利息計算之約定記載於動撥申請書、
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嗣因蔡明紘未依約繳付貸款,被告
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A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書產品別誤繕為信用卡,嗣後已具狀撤
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重新聲請核發系爭B支付命令,
經原告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88號審理在案。
原告應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
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
或預防,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
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
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
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
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系爭A、B支付命令,主張原告
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有系爭A、B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
),核係依法而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並非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
告亦未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