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黃家沂即黃淑玲兼黃丁財之繼承人
黃張金珠兼黃丁財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駁回上
訴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黃家沂即黃淑玲兼黃丁財之繼承人
黃張金珠兼黃丁財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駁回上
訴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