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櫻繻
梁富松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
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
告梁櫻繻及陳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
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聰為被告梁櫻繻之配偶,被告梁富松為被告梁櫻繻
  之父親,其等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之父陳萬己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文聰承租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龍中段1953地
號、同區吉東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
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因受贈而取得
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10年間,被告向原告之母陳林
秀娣提出有就系爭土地整地之需求,原告乃委任陳林秀娣於
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合約書。詎料其後查知被告利
用整地之名義,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達130,014.657立方公
尺,市值達23,402,638元,且被告又供人以廢棄土回填,獲
利達數億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獲有不當得
利,爰於35,000,00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有於系爭土地整地,並為必要之開挖行為,並未盜取
系爭土地之砂石。且系爭土地原供養殖泰國蝦使用,本已非
屬平地,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現有野蓮池存在,即推認被告有
盜取砂石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之父陳萬己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文聰承租陳萬己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同區龍中段1953地號、同區吉東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
0月23日因受贈而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10年間
,被告向原告之母陳林秀娣提出有就系爭土地整地之需求,
原告乃委任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合約書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整地合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5頁),且就被告均
有參與前述簽約過程部分,亦據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於警詢
中供述在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
),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整地之名義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經本院囑託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鑽探岩心取樣方式比對結果,系爭土地外之取樣點,均為卵
礫石層夾細砂,而系爭土地之取樣點,則均為上層粗至細砂
夾黏土及有機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
砂,有鑑定報告及所附鑽孔剖面圖、各鑽孔之柱狀圖、岩心
箱照片等為證,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質,應為卵礫石層夾
細砂,經挖掘回填後,方會呈現上層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之情況,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挖掘回填之情形,堪信屬實。
 ⒉而系爭土地出租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出租前做
為養蝦池使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257
頁),依照片中顯示之地面可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地面仍主
要為卵礫石及細砂,核與前開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地質情形相
符,且徵諸被告梁櫻繻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要種植野蓮
,土地上沒有泥土,而且會滲水出來,需要用馬達抽水,會
很耗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核與被告陳文聰於警
詢中供稱:我承租土地時,土地上都沒有泥土,沒有辦法種
植野蓮,而且還會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相符,更
堪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實並無泥土,而主要
為卵礫石及細砂組成,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挖掘並回填,
始會呈現現況之上層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之回填層,原
告主張被告有挖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以其他泥土回填乙節
,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梁櫻繻及陳
文聰均能明確供述相關整地時之經過情形,堪認應確有共同
參與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而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自屬共同竊取砂石之行為,並侵害
原告就該等砂石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惟就被告梁富松部分,原告雖主張梁富松亦
有共同參與,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除能證明梁富松有於
簽約時在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梁富松是否亦有參與其後
之挖掘砂石行為,尚難認定其就挖取砂石部分,亦與其餘被
告有竊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從認定其有共同竊盜
之行為,自難認梁富松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原告請求梁富松連帶賠償,應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砂石數量部分:
 ①系爭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砂石數量,雖因無系爭
土地出租前之測量資料,難以完全還原系爭土地遭挖掘前之
原狀,而無法精準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
之砂石數量。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
三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於路面,且兩
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水池之面積後,經測量
結果各水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1,644.85平方公
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方公尺(計算式
:2464.06+1,644.85+1,336.23=5,445.14),有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
64.1平方公尺(計算式:1,873+2,323.05+2,968.05=7,164.
1),且系爭土地除上開水池部分外,其餘均為堤岸之位置
,故堪認堤岸部分之面積應為1,718.96平方公尺(計算式:
7,164.1-5,445.14=1,718.96)。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出租前
之原樣為養蝦池,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雖有挖掘砂石後回填
之情形,然如回填後之樣貌與原先之情形落差過大,將極易
為出租人察覺,是其回填時將水池及堤岸回填至原始之情形
,方能使出租人不易察覺,故以系爭土地現況之水池及堤岸
面積認定挖掘前之水池及堤岸面積,應屬合理。
 ②而就挖掘砂石之深度部分,堤岸部分兩造均陳稱與原先之堤
岸高度相近,故堤岸部分應得以回填層之深度乘以堤岸面積
計算。而就水池部分,固因無原先水池之深度而無法精確計
算,但本院考量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時堤岸既維持原先
之高度,顯見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亦無過度回填之情形,堪
認水池部分回填後之深度應亦與原先水池之深度相近,故以
回填層之深度計算挖掘之深度,應屬公允。而系爭土地堤岸
部分經取樣後之回填深度為12.13公尺,水池部分取樣後之
回填深度分別為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平均約為17
.83公尺(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後堤岸部分挖
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0,851立方公尺(計算式:12.13×1,718.
96=20,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
7,087立方公尺(計算式:17.84×5,445.14=97,087),合計
為117,938立方公尺(計算式:20,851+97,087=117,938)。
 ③本院審酌本件既已可認定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挖取砂石之情形
,在遭挖取之砂石未有任何真實過磅紀錄,且現場因地形、
積水等客觀環境本難予以精準測量,又無原始地形之測量結
果可以對照之情形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
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內證據資料,認前述計算方
式應可採為計算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取之砂石數量,並
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遭挖取砂石之價值損害部分: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10、111
年間之卵礫石收購價格,經該會函覆為每公噸73元,有該會
113年5月20日高市砂石瑋字第11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9頁),而每立方公尺之卵礫石重量,雖無精確測量
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
本院卷第363頁),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
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
噸,堪認遭挖取之砂石價值應為12,914,211元(計算式:11
7,938×1.5×73=12,914,211)。原告雖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
載每立方公尺180元或經濟部礦務局統計資料之每公噸270至
279元為計算依據,惟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價,並未檢附任何
資料所證,尚難逕以採憑,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資料(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則未區分砂石之種類,亦無從採
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遭回填土部分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之土方為廢土部分,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一般回
填的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土裡
面也是磚塊等雜質等語,並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所附岩心資料
中含有磚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07頁),堪認被告梁櫻繻
及陳文聰回填之土中確實含有磚塊等雜質,應屬廢棄土無誤
。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原養蝦池之基礎設施或泥作相關營造物
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經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砂石後,
再回填其他土,該等磚塊雜物又係位於回填之土中,且分布
之深度亦均有不同,顯非原養蝦池之殘留物,被告此部分辯
解,應不足採。
 ②而廢棄土之清運價格,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直轄
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其會員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收費標準,係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
收費管理辦法辦理,而依該會提供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記
載,廢棄物重量在1,500公斤至2,000公斤者,處理費為8,30
0元,亦即每2公噸即收取該費用,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廢土
,清運費用至少為734,164,050元(計算式:117,938×1.5÷2
×8,300=734,164,050),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時,
即需支出該等清運費用,自堪認該等費用亦屬原告回復系爭
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廢土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
而得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賠償。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所受
之損害,遠逾原告請求之35,000,000元,足徵原告請求被告
梁櫻繻及陳文聰賠償該數額,應屬有據。又原告既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
文聰部分既已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贅
述之必要。另就梁富松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共同竊取
砂石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有因而獲有利益,亦無從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松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對梁
富松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時起被告梁櫻繻
及陳文聰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故僅於1,000,00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生催告
效力,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受原告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之日,應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給付遲延利息,就其中1,000,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櫻繻及陳文聰翌日即111年5
月17日起,其餘34,000,0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既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砂石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
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35,000,000元,惟被告梁富松部
分,原告則未能證明其有共同參與竊取之行為,自無從請求
其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
聰連帶賠償35,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11年
5月17日起,其餘34,000,0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