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惠玲
歐瓊嬬
被 告 馬煜彬即馬聖詠
蔡秀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肆元,被告馬煜彬即
馬聖詠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邀被告蔡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
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
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
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
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聖
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秀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於109年5月20曰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利率計算,嗣
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
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
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
聖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蔡秀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其為昕愛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公司跟銀行借款作為營運、設
備修復添加等等用途,原有按時還款,這2年因為疫情的關
係,無法順利經營,資金不足,只能一直找銀行借貸。後來
因急需資金,誤入支票貼現的陷阱向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
來後,只能再借,惡性循環,完全無力償還,現在的能力只
能每月5,000元攤還,願意給銀行扣薪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戶催收日誌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其中附表编
號1、2項之借款並由被告蔡秀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
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據 45,919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1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13,284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9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3 借據 45,769 年息1.845% 自111.06.01起 自111.07.02起 自 112.01.01.起 勞工紓困貸款借據金額1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05.20.起至112.05.20.止。 至清償日止 自112.01.01.起 自 112.04.01.止 合計 504,972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惠玲
歐瓊嬬
被 告 馬煜彬即馬聖詠
蔡秀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肆元,被告馬煜彬即
馬聖詠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邀被告蔡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
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
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
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
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聖
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秀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於109年5月20曰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利率計算,嗣
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
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
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
聖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蔡秀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其為昕愛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公司跟銀行借款作為營運、設
備修復添加等等用途,原有按時還款,這2年因為疫情的關
係,無法順利經營,資金不足,只能一直找銀行借貸。後來
因急需資金,誤入支票貼現的陷阱向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
來後,只能再借,惡性循環,完全無力償還,現在的能力只
能每月5,000元攤還,願意給銀行扣薪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戶催收日誌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其中附表编
號1、2項之借款並由被告蔡秀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
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據 45,919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1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13,284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9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3 借據 45,769 年息1.845% 自111.06.01起 自111.07.02起 自 112.01.01.起 勞工紓困貸款借據金額1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05.20.起至112.05.20.止。 至清償日止 自112.01.01.起 自 112.04.01.止 合計 504,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