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2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4,62
6元、221,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2,121元、242,263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院卷第41、91至92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108年信貸契約),約定借款4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
告定儲指數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91%(違約時年息為14.71%
)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下稱109年信貸契約,與上述108年信貸契約合
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5年,以每
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5.81%(違約時年息為16%)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㈠、㈡借款期間,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
條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攤還收息紀
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85、101至121頁),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272,121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47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9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00,000元 242,263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700,000元 514,384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234,626元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47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9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00,000元 221,259元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700,000元 455,885元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2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4,62
6元、221,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2,121元、242,263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院卷第41、91至92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108年信貸契約),約定借款4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
告定儲指數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91%(違約時年息為14.71%
)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下稱109年信貸契約,與上述108年信貸契約合
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5年,以每
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5.81%(違約時年息為16%)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㈠、㈡借款期間,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
條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攤還收息紀
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85、101至121頁),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272,121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47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9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00,000元 242,263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700,000元 514,384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234,626元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47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9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00,000元 221,259元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700,000元 455,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