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陳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金(原名林陳文金)於民國93年6月2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
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依銀行法
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惟被告迄至110 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32,521元、利息611,368元(含96年2 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9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843,889
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89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
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所述款項,是伊先生因病住院,
伊的房子也遭法院拍賣,所以才無法還錢,希望給伊時間慢
慢還,伊願意還原告錢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7076號卷聲證1至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8至2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232,521元、利息611,368元(含96年2 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
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843,
889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889元及其中232,521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陳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金(原名林陳文金)於民國93年6月2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
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依銀行法
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惟被告迄至110 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32,521元、利息611,368元(含96年2 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9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843,889
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89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
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所述款項,是伊先生因病住院,
伊的房子也遭法院拍賣,所以才無法還錢,希望給伊時間慢
慢還,伊願意還原告錢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7076號卷聲證1至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8至2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232,521元、利息611,368元(含96年2 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
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843,
889元,及其中本金232,521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889元及其中232,521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