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權償金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劉建杉
被 告 曾貴輝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戊案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貴輝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相鄰之
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必要,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戊案
所示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被告不影響如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
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忍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
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惟該鋪設道路後將妨礙
該農用土地主要使用,道路會永久性剝奪該土地使用之價值
,而無繼續耕作之機能,係對農業土地限制之重大侵害,對
原告所有權損害甚鉅,被告應依民法78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
購買系爭通行土地,作為適當之補償。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每坪
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與系爭土地同樣面
臨廣和路,兩土地相距僅210公尺,其交易價格可作為收買
系爭通行土地之參考價格,而系爭通行土地為139.08平方公
尺(即42.0717坪),故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之價格應為6
73,147元。又道路之開設迫使原告必須移除系爭通行土地之
農作物,該土地原種植檳榔與香蕉,檳榔從育苗、種植至開
始收成約需7年時間,可收成約20年,1株檳榔最少可收5,00
0元(每株每年生長6芎,每芎約200顆,每顆以1元計),該
土地所種植檳榔自110年開始收成,共計30株,依民法第787
、788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償金作為對原告之補償,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其次,倘原告請求價
購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參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之計算方式,即「按同意通行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60年之總
金額,一次計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系爭通行土地範圍為139
.08平方公尺,一次計收60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10元
,加計上開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總計為399,510元。退
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償金為無理由,則被告應按
年給付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按
年給付之償金為4,317元,並應給付原告上開農作物補償金1
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3,147元。原告應於被告給付823,147元之同時,將
系爭通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5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31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土地係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同段118-2、119地號土地開設,已採
取損害最小之處所為通行,且不致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
作之完整及利用,是被告通行該土地並無致系爭土地損害過
鉅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購買系爭通
行土地,為無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農作物損失150,000元
,係以檳榔30株、每株5,000元計算,惟檳榔樹之成長及收
成依個人照顧狀況、天候狀況、檳榔品質(即肉質)、市場
波動價格決定其價格,其價格並非固定不變,原告以每株每
年生長6芎、每芎收成約200至900粒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
,且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檳榔樹每株
補償單價為7-10年生(大)800元、11年生以上1,100元,則
依上開標準計算,30株檳榔應為24,0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者即無理由。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且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
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而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
,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不能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損害,自應依租金計算其損害。
系爭土地位處市郊外,附近均屬農田、種植農作物,與外界
相連接者為4至6米寬之產業道路,且系爭通行土地為細長形
土地,則租金應依法定地價3%或4%計算為合理,則依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計算,應以1,619元至2,159元間較合理,原
告援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
款規定,惟系爭土地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他人土地通
行以聯絡公路,以供種植農作物之必要,經本院以系爭前案
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於被告不影響如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
忍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㈡系爭通行土地長55.632公尺、寬2.5公尺,面積為139.08平方
公尺。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2199.6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368元,公告地價為460元。
㈣系爭通行土地已完全鋪設級配,已不可能耕作。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償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99.68平方公尺,系爭通行
土地面積為139.0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6.32%(計
算式:139.08÷2199.68=0.0632,小數點後取四位,四捨五
入計算,下同),且通行部分為狹長型,位於系爭土地與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東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形仍保持完整適於耕作,不致妨礙原告種植
農作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不受影響,足見被告之通行
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於開設道路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
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因被告開設道路
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事,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云云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償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復按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
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
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於被告不影響如
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忍被告於前揭通
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就通行
、開設道路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償金
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自應參
酌前開說明所示各事項,以實際情形、實際損害金額定之。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償金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土地原種植檳榔與香蕉,因開設道路及供
被告通行使用,砍除檳榔30株,香蕉不另計算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6頁),堪認原告移除檳榔30株
應有必要。至損失賠償標準,原告係以採收利益為計算,然
檳榔樹之成長及收成價格,須視照顧狀況、天候、檳榔品質
(即肉質)、市場波動行情決定,其採收利益並非固定不變
,本院考量原告移除檳榔30株以供被告通行,與私人土地遭
徵收之農作物徵收補償情形相似,參考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檳榔自育苗、栽
種至開始收成約需7年,其係自110年開始收成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4頁),可見其種植之檳榔應適用該查估基準檳榔樹
7-10年生(大)每株800元之標準(見審訴字卷第91頁),
據此計算,原告應受之補償為24,000元(計算式:30×800=2
4,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通行償金249,510元,有無理由?
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行使通行權
係屬繼續性質,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支付為當,原告主張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2款之計算方式,一次計收60年云云,尚非可
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4,317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通行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
用,其上原種植檳榔、香蕉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通行土
地長55.632公尺、寬2.5公尺,面積為139.08平方公尺,屬
狹長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通行土地緊鄰水利溝渠
,水利溝渠兩側為建物,左側建物供人居住使用,右側建物
則係堆放農業機具,其後方為系爭130地號土地,前方則為
道路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5
頁),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正射影像圖、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至70頁、第96至106頁),
足見系爭通行土地坐落於農業區,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
欠佳,惟該地原係種植檳榔、香蕉之用,具有生產力,非僅
供通行使用,原告提供被告通行,已使原告損失種植果樹之
利潤,是斟酌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形狀、附近環境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
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
屬適當,則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計算,
通行償金為每年3,583元(計算式:139.08×368×7%=3,583)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已致系爭土
地損害過鉅,而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通行土地,
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於原告所有權損害甚鉅,應一次給付
通行償金,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亦無理由;原告次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其通行償金3,583元,並給付
其農作物補償金24,0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價
購系爭通行土地,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
通行補償金,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亦無理由;原告次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農作物補償金2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
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字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
原告通行償金3,583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劉建杉
被 告 曾貴輝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戊案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貴輝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相鄰之
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必要,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戊案
所示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被告不影響如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
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忍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
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惟該鋪設道路後將妨礙
該農用土地主要使用,道路會永久性剝奪該土地使用之價值
,而無繼續耕作之機能,係對農業土地限制之重大侵害,對
原告所有權損害甚鉅,被告應依民法78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
購買系爭通行土地,作為適當之補償。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每坪
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與系爭土地同樣面
臨廣和路,兩土地相距僅210公尺,其交易價格可作為收買
系爭通行土地之參考價格,而系爭通行土地為139.08平方公
尺(即42.0717坪),故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之價格應為6
73,147元。又道路之開設迫使原告必須移除系爭通行土地之
農作物,該土地原種植檳榔與香蕉,檳榔從育苗、種植至開
始收成約需7年時間,可收成約20年,1株檳榔最少可收5,00
0元(每株每年生長6芎,每芎約200顆,每顆以1元計),該
土地所種植檳榔自110年開始收成,共計30株,依民法第787
、788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償金作為對原告之補償,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其次,倘原告請求價
購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參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之計算方式,即「按同意通行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60年之總
金額,一次計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系爭通行土地範圍為139
.08平方公尺,一次計收60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10元
,加計上開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總計為399,510元。退
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償金為無理由,則被告應按
年給付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按
年給付之償金為4,317元,並應給付原告上開農作物補償金1
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3,147元。原告應於被告給付823,147元之同時,將
系爭通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5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31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土地係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同段118-2、119地號土地開設,已採
取損害最小之處所為通行,且不致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
作之完整及利用,是被告通行該土地並無致系爭土地損害過
鉅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購買系爭通
行土地,為無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農作物損失150,000元
,係以檳榔30株、每株5,000元計算,惟檳榔樹之成長及收
成依個人照顧狀況、天候狀況、檳榔品質(即肉質)、市場
波動價格決定其價格,其價格並非固定不變,原告以每株每
年生長6芎、每芎收成約200至900粒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
,且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檳榔樹每株
補償單價為7-10年生(大)800元、11年生以上1,100元,則
依上開標準計算,30株檳榔應為24,0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者即無理由。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且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
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而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
,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不能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損害,自應依租金計算其損害。
系爭土地位處市郊外,附近均屬農田、種植農作物,與外界
相連接者為4至6米寬之產業道路,且系爭通行土地為細長形
土地,則租金應依法定地價3%或4%計算為合理,則依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計算,應以1,619元至2,159元間較合理,原
告援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
款規定,惟系爭土地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他人土地通
行以聯絡公路,以供種植農作物之必要,經本院以系爭前案
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於被告不影響如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
忍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㈡系爭通行土地長55.632公尺、寬2.5公尺,面積為139.08平方
公尺。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2199.6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368元,公告地價為460元。
㈣系爭通行土地已完全鋪設級配,已不可能耕作。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償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99.68平方公尺,系爭通行
土地面積為139.0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6.32%(計
算式:139.08÷2199.68=0.0632,小數點後取四位,四捨五
入計算,下同),且通行部分為狹長型,位於系爭土地與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東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形仍保持完整適於耕作,不致妨礙原告種植
農作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不受影響,足見被告之通行
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於開設道路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
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因被告開設道路
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事,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云云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償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復按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
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
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於被告不影響如
附圖丁案所示入出水口水路之暢通下,應容忍被告於前揭通
行權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就通行
、開設道路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償金
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自應參
酌前開說明所示各事項,以實際情形、實際損害金額定之。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償金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作物補償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土地原種植檳榔與香蕉,因開設道路及供
被告通行使用,砍除檳榔30株,香蕉不另計算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6頁),堪認原告移除檳榔30株
應有必要。至損失賠償標準,原告係以採收利益為計算,然
檳榔樹之成長及收成價格,須視照顧狀況、天候、檳榔品質
(即肉質)、市場波動行情決定,其採收利益並非固定不變
,本院考量原告移除檳榔30株以供被告通行,與私人土地遭
徵收之農作物徵收補償情形相似,參考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檳榔自育苗、栽
種至開始收成約需7年,其係自110年開始收成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4頁),可見其種植之檳榔應適用該查估基準檳榔樹
7-10年生(大)每株800元之標準(見審訴字卷第91頁),
據此計算,原告應受之補償為24,000元(計算式:30×800=2
4,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通行償金249,510元,有無理由?
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行使通行權
係屬繼續性質,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支付為當,原告主張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2款之計算方式,一次計收60年云云,尚非可
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4,317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通行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
用,其上原種植檳榔、香蕉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通行土
地長55.632公尺、寬2.5公尺,面積為139.08平方公尺,屬
狹長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通行土地緊鄰水利溝渠
,水利溝渠兩側為建物,左側建物供人居住使用,右側建物
則係堆放農業機具,其後方為系爭130地號土地,前方則為
道路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5
頁),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正射影像圖、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至70頁、第96至106頁),
足見系爭通行土地坐落於農業區,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
欠佳,惟該地原係種植檳榔、香蕉之用,具有生產力,非僅
供通行使用,原告提供被告通行,已使原告損失種植果樹之
利潤,是斟酌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形狀、附近環境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
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
屬適當,則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計算,
通行償金為每年3,583元(計算式:139.08×368×7%=3,583)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已致系爭土
地損害過鉅,而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通行土地,
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於原告所有權損害甚鉅,應一次給付
通行償金,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亦無理由;原告次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其通行償金3,583元,並給付
其農作物補償金24,0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價
購系爭通行土地,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
通行補償金,並給付原告農作物補償金,亦無理由;原告次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農作物補償金2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
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字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
原告通行償金3,583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