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陳榮輝
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朱文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正、240萬元正及60萬元正,約定115年5月12日到
期,貸款期間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按
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依1.42%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依111年1月22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順發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
),及依據110年11月4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榮輝
企業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經本行電話催繳及發
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爰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第㈠項約定
,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
金400萬元,及按上述核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一併負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保證書、
財團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2份、催告書、
約定書2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及利率表為證(見
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借款金額、現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現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 9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00,000 2,4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600,000 6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00,000 4,000,000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陳榮輝
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朱文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正、240萬元正及60萬元正,約定115年5月12日到
期,貸款期間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按
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依1.42%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依111年1月22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順發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
),及依據110年11月4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榮輝
企業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經本行電話催繳及發
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爰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第㈠項約定
,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
金400萬元,及按上述核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一併負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保證書、
財團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2份、催告書、
約定書2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及利率表為證(見
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借款金額、現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現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 9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00,000 2,4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600,000 6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00,000 4,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