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洪正賢
被 告 林翠鳳
柯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對被告林翠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冠宏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翠鳳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柯冠宏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63
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84%,目前為年
息2.181%,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
告催繳未果,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
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林
翠鳳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柯冠宏為保證人,其於原
告對被告林翠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翠鳳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如對被告林
翠鳳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冠宏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洪正賢
被 告 林翠鳳
柯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對被告林翠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冠宏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翠鳳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柯冠宏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63
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84%,目前為年
息2.181%,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
告催繳未果,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
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林
翠鳳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柯冠宏為保證人,其於原
告對被告林翠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翠鳳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如對被告林
翠鳳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冠宏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