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戴嘉文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0,76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07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003,589元、667,3
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010,767
元、2,002,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10,767元、2,002,074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9、13頁),嗣具狀變更請求
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卷第59
至60、14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及授信共用額度
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⑴2,0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
借款),借用期限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以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089%加個別
加碼年率0.848%計算,嗣後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違約時年
息為1.66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500萬元(下
稱系爭透支借款),循環透用期限為5年,自透用上開借款
額度後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以原告訂約日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089%加個別加碼年率1.875%按月計息,
嗣後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
個別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691%),倘每
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借款額度
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則自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並於原告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
金。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如借款債務經
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息改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且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依授信共用額度約定書之約定,得在授信約據約定之循環透
用期限及額度內循環動用,但二項授信可動用之餘額合計不
得超過共用授信額度2,00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未償
金額合計已超過上開共用授信額度,就系爭房屋借款部分,
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透支借
款部分,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則不
需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
透支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共用額度約
定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2月22日楠梓營字第11100005
89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收款項帳(A)、
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卷第17至38、65
至116、187至188頁),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
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備註 1 20,000,000元 18,010,767元 1.664%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5,000,000元 2,002,074元 2.691%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0.369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利率3.691%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691%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38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1 20,000,000元 18,010,767元 1.664%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5,000,000元 2,002,074元 2.691%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0.3691%計算之違約金。 3.691%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38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