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陳信宏
被 告 史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
於民國92年9月24日邀同訴外人謝希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為擔保。詎傑信公司自9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傑信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
333,44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76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