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930%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3,1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與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