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雍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
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7%計算之利息【現為
6.28%】(證五、六)。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
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
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嗣後透過『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1年12月起,
分180期利率5.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9,552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證四)。詎料,
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
未獲付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
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801,524元整及相
關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1524元 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國112年9月9日 年息百分之6.28 001 新臺幣 801524元 民國112年9月10日 清償日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7.5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