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2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柯妃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妃玲於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7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1,056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82,02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030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2,026元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