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李華春
債 務 人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治文
一、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
伍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陳治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
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
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
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
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
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35,0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
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
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
治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
人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
非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號、0
000000號之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0000
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對債務人陳治文之請求,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
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
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治
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
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
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
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亦無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
票背書,難認債務人陳治文需為上開二筆借款負清償之責,
本件債權人持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請求債務
人陳治文亦須負清償債務之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李華春
債 務 人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治文
一、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
伍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陳治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
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
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
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
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
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35,0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
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
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
治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
人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
非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號、0
000000號之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0000
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對債務人陳治文之請求,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
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
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治
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
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
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
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亦無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
票背書,難認債務人陳治文需為上開二筆借款負清償之責,
本件債權人持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請求債務
人陳治文亦須負清償債務之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