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司執字第59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12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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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鏗翔
債 務 人 何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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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亦有明文。是當事人若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已死亡,因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執行即不應予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3 項雖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
續行強制執行」,惟該規定係適用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始發生死亡之情形,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本件
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02年2月3日即已死亡,有本院調閱戶役
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因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
能力,自不得對其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誤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