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9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廖哲毅  住○○市○○區○○路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730
債 務 人 陳玉如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玉如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
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1
32條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玉如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應予免責,並經該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復
權,此有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不得
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玉如聲請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