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吳郁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EKO SUPRAPTO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另同法第120條雖未規
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
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
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751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
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係「發票人」無
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予「受款人」之票據,依此定義,
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通常非同一人。再按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
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
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居留證統一編號、按
捺指印、電話,並無相對人EKO SUPRAPTO之簽名或蓋章,與
上開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式不符,相對人EKO SU
PRAPTO雖於本票受款人欄位載有清晰可辨之「EKO SUPRAPTO
」,惟此記載僅可認「EKO SUPRAPTO」為受款人,顯非發票
人簽名之適當處所,尚無法由受款人「EKO SUPRAPTO」之記
載,推得發票人亦為「EKO SUPRAPTO」,是從形式上及依社
會通念觀之,無從由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EKO SUPR
APTO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
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改寫成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
之發票日負票據責任,然因相對人塗銷方式,自票據外觀無
法明確辨識塗銷改寫前之發票日為何日,該票據即欠缺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
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屬無效,聲請人執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其聲
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11日 30,000元 110年3月11日 0000000 002 110年3月15日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 0000000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