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文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73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8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提出台中法院
郵局第3088號存證信函催討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提示
日為何,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88號存證信
函,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於台中地檢署開庭時
亦有提示該紙本票云云,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
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且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當庭持本票向相對人為附
款之提示,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
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
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