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誼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孟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李孟穎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6日,臺端111年3月23日陳報狀
載提示日為111年8月5日,請確認是否有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