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柯世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智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未據繳納程序費用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