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莊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錦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聲請狀合併提起數訴,其經原受訴法院就其有
管轄權部分予以裁判,而就無管轄權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者,仍應依法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臺聲字第7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20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王錦
慧聲請本票裁定,惟經就其中18紙本票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
本院,即為二個案件。聲請人僅預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之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就本院受移轉管轄部分並未繳
納聲請費,且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原
本20紙亦經全數寄還聲請人。嗣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及「本院受移轉管轄部分之本票原本18紙」,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