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郭素貞
相 對 人 史森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5至14所示之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而聲請人表明本票均
屆期後提示,顯然尚未到期即為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
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28日 0000000 002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1月28日 0000000 003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0000000 004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0000000 005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0000000 006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 0000000 007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0000000 008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7月28日 0000000 009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8日 0000000 010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9月28日 0000000 011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28日 0000000 012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8日 0000000 013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 014 111年11月28日 26,000元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