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游世和
相 對 人 蔡文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
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
示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自發票日11
0年9月27日起算利息,其利息逾主文所示准予部分者,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9月27日 215,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614212 002 110年12月10日 238,3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615400 003 110年12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6153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