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宏仁
相 對 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家蓁


相 對 人 謝睿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
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2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