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湧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平樺
人
相 對 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德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
德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3,076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德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76元。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湧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平樺
人
相 對 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德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
德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3,076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湧鰁企業有限公司、許平樺、夏德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