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李和南即謝喲之繼承人


李金龍即謝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而終結確定在案,嗣被告謝喲
於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和南及其子女李
金龍,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網
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謝
喲部分由相對人李和南、李金龍承受訴訟,並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至當事人若有裁判費溢繳可退費之情形,請自行向本案承辦
股聲請退費,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裁判費原為共計6,280元部分,嗣應變更為2,0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5780元 複丈費 4,000元 複丈費 2,400元 合計 8,493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訴第517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裁判費部分原為共計6,280元部分,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本院退回3,85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裁判費部分應變更為2,093元   6,280元×1/3=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1元。   計算式:8,493元×1/3=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