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念穎
備 位被告 劉美珠
被 上訴人 張濬翔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0,30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
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劉美珠(即上訴人之母)
為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
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
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劉美珠既非受裁判人,不得
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
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於本院審理
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對備位之訴加以審判
,故列原審被告劉美珠為本件備位被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伊之友人介紹,委由被上訴
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
月間,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予上訴人,經其
確認無誤後即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開始裝修系爭房屋,並會不斷向上訴人
報告工程進度,於同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支
出之金額由其確認。於000年0月間,系爭工程進入收尾階段
,伊於同年月18日當面向上訴人說明裝修項目及尾款金額,
翌日又傳送工程明細表給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仍未付款。
至同年月底,經上訴人確認工程明細表、已支付款及剩餘尾
款金額無誤後,上訴人於工程明細表上簽名。於同年5月11
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含木工,我已花了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等語,請上訴人盡快支付尾款,於同年月24
日,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給付20萬
元,並要求按月給付5,000元或10,000元,被上訴人回覆希
望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月25日各給付10萬元等語。
後於同年6月1日,上訴人拒絕付款,且開始推託稱應由其母
即備位被告劉美珠支付裝修尾款,其僅為中間溝通人云云,
而拒絕承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為上訴
人,縱劉美珠因身為上訴人之母,而有與上訴人討論房屋如
何裝修或權利劃分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如鈞
院認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劉美珠,被上訴人亦備位
請求劉美珠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
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之部分,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
得作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劉美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及劉美珠則以:被上訴人係與劉美珠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且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即為220萬元,
與上訴人無涉。而劉美珠已於111年4月7日就承攬價金220萬
元全數付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快完工之際,突然要求再加
價20萬元,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尚未
完成之部分,且完成部分亦多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拒絕
施作或修補,致上訴人不得再委由他人施作或修補,且需另
覓他處居住,是退步言,縱鈞院認雙方就系爭工程有追加20
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亦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前曾表示「這樣討
論下來我們願意負責20萬元……」等語,但當下上訴人就此承
諾付款20萬元設有停止條件,即要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施工之
項目應如期完成,而被上訴人既未如期完成其追加工程之部
分,上訴人自應無從給付追加之款項。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
抵銷部分僅認定金額為9,695元有所違誤,鐵梯、企口鋁板
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但被上訴人就鐵梯未施作樓梯
扶手,企口鋁板則未裝設通往頂樓之頂樓上掀蓋,且未裝回
通往頂樓樓梯之隔板,均應抵銷。原先工程項目中,一樓後
方之防盜門未裝設、未補上新的頂樓防雨牆、防水切線,上
訴人就此均另請他人裝設。而111年5月12日追加「粗工+垃
圾清運」項目57,500元亦與拆除費用115,000元重複,屬被
上訴人任意追加且亦重複計算之款項,應予扣除不計入。又
本次凱米颱風侵襲,上訴人另發現被上訴人修繕之窗戶周邊
牆壁已有出現滲漏水之現象,於被上訴人完成該承攬工程方
經過2年期間,就此部分顯有施作工程之瑕疵,請就該工程
瑕疵列入考量,後續上訴人亦會委請他人估價修繕之價格,
就此瑕疵部分上訴人並以書狀做為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
對話紀錄裡所指20萬元是原本工程的尾款20萬元,之後111
年4月所討論之追加工程款項並無約定停止條件。又通往頂
樓之鐵梯及企口鋁板已完工,而樓梯扶手、防盜門、頂樓防
雨牆及設置防水切線部分並非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另頂樓上掀蓋的部分已請廠商製作完畢,但因為上訴
人無法決定安裝方式,所以當時並未安裝。另一開始的拆除
指的是當初改建上訴人老房子時的拆除費用,「粗工+垃圾
清運」指的是後續施工過程點工的粗工以及廢棄物的清潔,
兩者不同時期的費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
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
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
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
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
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
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
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
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
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
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
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另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
5頁),足認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磋商相關事宜,
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上係由上訴人簽名、並由
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等節(司促卷第179頁、橋簡卷第71頁
至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乙情無訛,上訴人嗣後始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
成立於劉美珠與被上訴人間,要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約定總價為220萬元之
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另有追加工程款2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觀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系爭工
程施工末尾階段,且上訴人已給付220萬元工程款後(參橋
簡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9頁),上訴人仍於5月24日傳訊
息表示:「這樣討論下來,我們願意負責20萬元,也謝謝你
讓我們有議價空間,並且幫我們吸收了一大部分」等語,並
表示其母會先幫忙付其中10萬元,另10萬元由其分期付款等
語(司促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追加2
0萬元之工程款之合意無訛。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姊且為
系爭工程介紹人李育靜亦證稱:當初有講好金額,但會有一
些增減,因為沒有很實際算得很清楚,有時候會再多,一開
始是講200多萬,但是有被殺價,可能有調整一些項目,後
面增加的金額可能沒有協調好,本來講說要付,後來沒有付
...有說要多匯一筆金額,大概是20幾萬,我阿姨(即劉美
珠)殺價到20萬元,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會關心工程進度
,還要再付20萬元一事,林念穎在上班以及和我出去玩時都
有提到,因為我們也是同事等語(橋簡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已支付之220萬元外,兩造
另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承諾付款20萬元時乃設有停止條件,
即要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施工項目應如期完成,後續上訴人始
會給付該追加之20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佐(建簡上卷第53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
於2月21日稱「這邊500,000收到囉確定沒問題。接下來還有
尾款200,000就等我們全部做完之後再說」等語,參照上訴
人主張之匯款時間(橋簡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9頁),當
時所指尾款20萬元顯係原工程款之20萬元尾款,而非本件之
追加款20萬元,而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停止條件一節復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查,就追加工程款20萬元部分之工程項目,其中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頂樓上掀蓋(10,000元)、2樓房間浴室排
風扇(800元)、一樓大門電子鎖(7,000元)、電鈴(1,89
5元)乙節(橋簡卷第2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橋簡
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簡上卷第110頁),此部分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不得請求。至上訴人另主張工程項目中之「拆除」
與「粗工+垃圾清運」為重複計算(橋簡卷第81頁至第83頁)
,以及被上訴人其餘未施作而應予扣除款項部分,經被上訴
人抗辯「拆除」與「粗工+垃圾清運」為不同時期之費用,
而其他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部分並非承攬之範圍等語,本院衡
諸「粗工+垃圾清運」為後續追加之項目,且與開始裝修前
所為「拆除」之項目不同,自不能遽認為相同之工程費用,
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扣除自無理
由。
 ㈤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雖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仍應依民法第4
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
須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且除其瑕疵不能
修補之情形外,定作人上開主張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之程序,而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期限屆至仍未修補之情
況下,始能主張上開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
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瑕疵,並請求
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租金損害賠償等(橋簡卷第289
頁至第291頁),並就該數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數額中予以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
有不能修補、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
未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尚無
從逕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租金損害賠償,自無
從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其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雙方
有約明承攬報酬除原先約定之220萬元外再協議追加20萬元
,惟被上訴人就頂樓上掀蓋(10,000元)、2樓房間浴室排風
扇(800元)、一樓大門電子鎖(7,000元)、電鈴(1,895
元)確有未施作之情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80,305元(20萬元-10
,000元-800元-7,000元-1,895元=180,305元)。又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雖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因上訴不可分而一併移審,惟因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被告劉美珠為審
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