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孟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被告范
孟昌負擔千分之六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玲娟即新旺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范孟昌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孟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孟昌、新旺企業社即黃玲娟(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范孟昌、新旺企業社)與伊合作屏東縣
萬安村聯絡道路邊坡改善工程(下稱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
,另范孟昌與伊合作高雄市多納國小跑道整修運動場改建工
程(下稱多納國小工程)、高雄市茂林國小PU跑道興建工程
(下稱茂林國小工程)、高雄市獅甲國中司令台整修工程(
下稱獅甲國中工程)、高雄市新發國小運動場改建工程(下
稱新發國小工程),雙方約定由伊向業主承攬上開五項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後,分別由被告施工,並由伊負擔系爭工
程之工程費,伊按范孟昌之要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國雄之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1及2所示(附表1見本院卷㈢第3
18至324頁:附表2見同上卷第334至340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764,071元。詎料,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卻未依約履
行,且系爭工程之進度均有遲誤、逾期未完工或有驗收不過
等情,伊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及結算
溢付款等事宜,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品妙於同年月14日
將該信函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范孟昌,被告未予置理
,伊給付被告之工程費用,已超出被告之施工進度,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多
納國小工程及新發國小工司之溢付工程費。另因被告未依工
程進度施作,致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及多納國小工程分別逾
期40日、87日完工,原告因此分別給付業主新臺幣(下同)13
3,960元及271,788元之違約金。又茂林國小工程中,因范孟
昌所施作之工程驗收未過,致伊支出170,100元、119,700元
之修繕費用,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違約金及瑕疵改善費用。關於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
工程費部分,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按各工程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計算,伊得對新旺
企業社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共455,504元,另
得對范孟昌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
用共2,666,090元(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若本院認應
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計算,伊亦同意,伊得對新旺企業社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
及賠償違約金共428,320元,另得對范孟昌請求返還溢付工
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共2,453,914元(計算式及
金額如附表2所示)等語,求為判決:㈠新旺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45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范孟昌應給付原告2,666,090元
,及其中2,546,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1
19,7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原告匯入黃國雄帳戶之工程款,其均有再發包下包商,且
支付給下包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費用部分
:
⒈被告分別與原告合作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
合作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由被告施作;另范孟昌與原
告合作多納國小工程、茂林國小工程、獅甲國中工程、
新發國小工程等工程,由范孟昌施作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㈠第13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多納國小工程、
茂林國小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之
工程合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可證(審建卷第35至45
、63至73、103至11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經核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
與甲方(即原告)工程合作,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以資互相遵守:…」、第6條約定:「(本案乙方估價
工程費約貳佰萬元整(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
甲、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後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
乙方40%)。」等語(同上卷第37、39、65、105頁),可
知兩造間並非單純原告將工程發包予被告之承攬契約,
而係由兩造合作,被告負責施工,原告負責提供工程所
需費用,待工程驗收後,兩造再依原告自業主處所受領
之工程款,以扣除稅收後之淨利分配利潤,核屬無名契
約之合作契約。又原告就新發國小工程雖未與范孟昌簽
訂書面契約,惟依雙方間就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多納
國小工程及茂林國小工程之合作模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所載條款約定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與范孟昌就新發國小工程之合作契約可比照系爭契約之
條款約定。
⒉查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4日起未再進入工地施工,經原
告催促,仍未繼續施作,有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向新旺
企業社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及
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傳送范孟昌之LINE對
話紀錄可稽(審建卷第131至135、137頁),堪認被告已
有違約未繼續施工之情事。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原告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費金額、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時之施
工進度、本院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被告已施作工作之成本、原
告溢付之工程費金額、被告得享有之40%利潤,以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工
程費用金額之計算式及參酌證據如附表所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新旺企業社返還溢付工
程費350,018元,請求范孟昌返還溢付工程費956,639元
。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逾期之
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進度施作,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
及多納國小工程分別逾期40日、87日完工,原告因此分
別給付業主133,960元及271,788元之違約金等語,有屏
東泰武鄉公所113年10月23日函及多納國小113年11月14
日函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9至20、499
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范孟
昌)供給材料,按期供應並按期施工,如乙方之工程進
度滯緩時,甲方(即原告)得依遲緩日數扣抵部分工程款
。」(審建卷第39、107頁),是被告負有按期施工之義
務,因被告施工遲延,致原告因此分別向業主支付違約
金133,960元、271,788元,已如前述,其中萬安村邊坡
改善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合作,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負擔
此工程違約金之1/2即66,980元,另請求范孟昌賠償多
納國小工程之違約金271,788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范孟昌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范孟昌就茂林國小工程有施工缺失,以致第1
次驗收時跑道邊緣凹凸不平,未能通過驗收,111年7
月27日業主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轉達范孟昌,范孟昌
未理會,原告另行僱工修繕,因此支出跑道修復費用
170,100元,以及范孟昌施作跑道有疏漏,原告增加
支出PU跑道費用119,700元,請求范孟昌賠償170,100
元、119,700元等語,經核茂林國小工程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1.第一次驗收,跑道邊緣處有凹
凸不平,不符規定部分於7月27日已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2.即日起,改善期限至111年8月24日止計日曆天
…(無法辨識)天。……4.111年8月22日接縫不平處已完
成修繕,於111年8月29日複驗通過」等語,茂林國小
工程於111年8月29日驗收合格等語(本院卷㈡第455頁)
,審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聯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工公司)提供予原告之170,100元之報價單(審建卷第8
6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pu跑道(追加)」,工程
地點:「茂林國小」,品名記載:「PU跑道追加整平
(一道)。」,備註欄記載:「驗收地面不平整追加重
做」等語,請款日期則為112年2月2日,依前所述,
茂林國小工程已於111年8月22日完成瑕疵改善,並於
同年月29日進行複驗及驗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上開報
價單之請款日期為112年2月2日,距瑕疵改善完成後
已隔近6個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聯工公司係在
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前施作,是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可信
。另原告所提出聯工公司於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
28日所開立品名記載「pu跑道」之2紙金額各均為59,
85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21頁),其發票開立日
期,距上述工程完成於111年8月22日完成瑕疵改善後
已相隔7個月多、8個月多之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聯工公司係在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前施作pu跑道,
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范孟昌就多納國小工程未按圖施工,使內側
水溝完成面有高程差,需打除重作,原告因而支出57
0,115元等語,並提出帝順工程行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審建卷第60、61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范孟昌應按原告所承包多納國小認可之設計圖說規
格切實施工等語(審建卷第37頁),參酌多納國小工程
111年9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記載「高程爭議,新作內外
側RC排水溝,打除重作。」(本院卷㈠第93頁),應認
范孟昌施作該項工作有瑕疵而應予改善,此可歸責於
范孟昌,原告請求范孟昌賠償此項改善費用,應屬可
採。經核原告提出之帝順工程行之請款單(審建卷第6
0頁),其上有部分工作項目名稱加註「(新發)」,可
知帝順工程款此張請款單上所載之請款內容並非僅限
於上開多納國小工程內側水溝之改善工作,是本院認
該請款單中僅內側水溝工程款313,900元(未稅,加計
5%營業稅後為329,595元)與內側排水溝之改善有關。
是原告請求范孟昌給付內側水溝改善費用於329,5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新旺企業社給付原告41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審建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范孟昌給付原告1,912,272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審建卷第1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孟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被告范
孟昌負擔千分之六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玲娟即新旺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范孟昌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孟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孟昌、新旺企業社即黃玲娟(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范孟昌、新旺企業社)與伊合作屏東縣
萬安村聯絡道路邊坡改善工程(下稱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
,另范孟昌與伊合作高雄市多納國小跑道整修運動場改建工
程(下稱多納國小工程)、高雄市茂林國小PU跑道興建工程
(下稱茂林國小工程)、高雄市獅甲國中司令台整修工程(
下稱獅甲國中工程)、高雄市新發國小運動場改建工程(下
稱新發國小工程),雙方約定由伊向業主承攬上開五項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後,分別由被告施工,並由伊負擔系爭工
程之工程費,伊按范孟昌之要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國雄之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1及2所示(附表1見本院卷㈢第3
18至324頁:附表2見同上卷第334至340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764,071元。詎料,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卻未依約履
行,且系爭工程之進度均有遲誤、逾期未完工或有驗收不過
等情,伊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及結算
溢付款等事宜,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品妙於同年月14日
將該信函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范孟昌,被告未予置理
,伊給付被告之工程費用,已超出被告之施工進度,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多
納國小工程及新發國小工司之溢付工程費。另因被告未依工
程進度施作,致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及多納國小工程分別逾
期40日、87日完工,原告因此分別給付業主新臺幣(下同)13
3,960元及271,788元之違約金。又茂林國小工程中,因范孟
昌所施作之工程驗收未過,致伊支出170,100元、119,700元
之修繕費用,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違約金及瑕疵改善費用。關於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
工程費部分,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按各工程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計算,伊得對新旺
企業社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共455,504元,另
得對范孟昌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
用共2,666,090元(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若本院認應
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計算,伊亦同意,伊得對新旺企業社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
及賠償違約金共428,320元,另得對范孟昌請求返還溢付工
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共2,453,914元(計算式及
金額如附表2所示)等語,求為判決:㈠新旺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45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范孟昌應給付原告2,666,090元
,及其中2,546,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1
19,7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原告匯入黃國雄帳戶之工程款,其均有再發包下包商,且
支付給下包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費用部分
:
⒈被告分別與原告合作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
合作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由被告施作;另范孟昌與原
告合作多納國小工程、茂林國小工程、獅甲國中工程、
新發國小工程等工程,由范孟昌施作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㈠第13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多納國小工程、
茂林國小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之
工程合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可證(審建卷第35至45
、63至73、103至11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經核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
與甲方(即原告)工程合作,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以資互相遵守:…」、第6條約定:「(本案乙方估價
工程費約貳佰萬元整(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
甲、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後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
乙方40%)。」等語(同上卷第37、39、65、105頁),可
知兩造間並非單純原告將工程發包予被告之承攬契約,
而係由兩造合作,被告負責施工,原告負責提供工程所
需費用,待工程驗收後,兩造再依原告自業主處所受領
之工程款,以扣除稅收後之淨利分配利潤,核屬無名契
約之合作契約。又原告就新發國小工程雖未與范孟昌簽
訂書面契約,惟依雙方間就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多納
國小工程及茂林國小工程之合作模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所載條款約定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與范孟昌就新發國小工程之合作契約可比照系爭契約之
條款約定。
⒉查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4日起未再進入工地施工,經原
告催促,仍未繼續施作,有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向新旺
企業社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及
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傳送范孟昌之LINE對
話紀錄可稽(審建卷第131至135、137頁),堪認被告已
有違約未繼續施工之情事。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原告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費金額、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時之施
工進度、本院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被告已施作工作之成本、原
告溢付之工程費金額、被告得享有之40%利潤,以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工
程費用金額之計算式及參酌證據如附表所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新旺企業社返還溢付工
程費350,018元,請求范孟昌返還溢付工程費956,639元
。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逾期之
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進度施作,萬安村邊坡改善工程
及多納國小工程分別逾期40日、87日完工,原告因此分
別給付業主133,960元及271,788元之違約金等語,有屏
東泰武鄉公所113年10月23日函及多納國小113年11月14
日函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9至20、499
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范孟
昌)供給材料,按期供應並按期施工,如乙方之工程進
度滯緩時,甲方(即原告)得依遲緩日數扣抵部分工程款
。」(審建卷第39、107頁),是被告負有按期施工之義
務,因被告施工遲延,致原告因此分別向業主支付違約
金133,960元、271,788元,已如前述,其中萬安村邊坡
改善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合作,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負擔
此工程違約金之1/2即66,980元,另請求范孟昌賠償多
納國小工程之違約金271,788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范孟昌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范孟昌就茂林國小工程有施工缺失,以致第1
次驗收時跑道邊緣凹凸不平,未能通過驗收,111年7
月27日業主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轉達范孟昌,范孟昌
未理會,原告另行僱工修繕,因此支出跑道修復費用
170,100元,以及范孟昌施作跑道有疏漏,原告增加
支出PU跑道費用119,700元,請求范孟昌賠償170,100
元、119,700元等語,經核茂林國小工程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1.第一次驗收,跑道邊緣處有凹
凸不平,不符規定部分於7月27日已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2.即日起,改善期限至111年8月24日止計日曆天
…(無法辨識)天。……4.111年8月22日接縫不平處已完
成修繕,於111年8月29日複驗通過」等語,茂林國小
工程於111年8月29日驗收合格等語(本院卷㈡第455頁)
,審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聯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工公司)提供予原告之170,100元之報價單(審建卷第8
6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pu跑道(追加)」,工程
地點:「茂林國小」,品名記載:「PU跑道追加整平
(一道)。」,備註欄記載:「驗收地面不平整追加重
做」等語,請款日期則為112年2月2日,依前所述,
茂林國小工程已於111年8月22日完成瑕疵改善,並於
同年月29日進行複驗及驗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上開報
價單之請款日期為112年2月2日,距瑕疵改善完成後
已隔近6個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聯工公司係在
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前施作,是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可信
。另原告所提出聯工公司於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
28日所開立品名記載「pu跑道」之2紙金額各均為59,
85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21頁),其發票開立日
期,距上述工程完成於111年8月22日完成瑕疵改善後
已相隔7個月多、8個月多之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聯工公司係在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前施作pu跑道,
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范孟昌就多納國小工程未按圖施工,使內側
水溝完成面有高程差,需打除重作,原告因而支出57
0,115元等語,並提出帝順工程行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審建卷第60、61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范孟昌應按原告所承包多納國小認可之設計圖說規
格切實施工等語(審建卷第37頁),參酌多納國小工程
111年9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記載「高程爭議,新作內外
側RC排水溝,打除重作。」(本院卷㈠第93頁),應認
范孟昌施作該項工作有瑕疵而應予改善,此可歸責於
范孟昌,原告請求范孟昌賠償此項改善費用,應屬可
採。經核原告提出之帝順工程行之請款單(審建卷第6
0頁),其上有部分工作項目名稱加註「(新發)」,可
知帝順工程款此張請款單上所載之請款內容並非僅限
於上開多納國小工程內側水溝之改善工作,是本院認
該請款單中僅內側水溝工程款313,900元(未稅,加計
5%營業稅後為329,595元)與內側排水溝之改善有關。
是原告請求范孟昌給付內側水溝改善費用於329,5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新旺企業社給付原告41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審建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范孟昌給付原告1,912,272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審建卷第1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